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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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貴文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貴文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之103年8月25日提出最終(第三次)更生方案,預計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為計算,每月清償4,800元,分72期,總清償額42萬6,569元,清償比率17.94%,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不同意,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可稽,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債務人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稱其
身體狀況不佳,自101年5月16日以來因眩暈、昏厥、頸椎外傷術後併發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常年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情緒障礙,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潰爛,舌頭受傷,長期頭痛、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工作狀況不穩,自103年2月10日起陸續任職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保金電話行銷公司、快餐店、早餐店,及103年9月3日起於景美物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包清潔工,薪資2萬2,000元,已低於提出最終更生方案之2萬7,600元,況債務人又於10月24日辭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附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足憑,故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自不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有固收入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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