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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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對該腳踏車主吳0賢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毫無認識,自無故意對少年犯罪可言,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中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蔡榮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4段21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18巷之三和國中圍牆旁,徒手竊取吳O賢(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而得逞。嗣於101年6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蔡榮華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涵洞前,因其形跡可疑,遭巡邏警員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