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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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原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更正│││││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05.11│103.07.06│103.07.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589號│毒偵字第1974號│毒偵字第19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122號│122號││││(104年度聲字第││││││37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1.26│103.11.20│103.11.20││││(104.10.0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122號│122號││││(104年度聲字第││││││378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12.15│103.12.15│103.12.15│││日期│(104.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78號(10│執字第462號│執字第463號│││4年度執更字第37│││││36號)││││├────────┴────────┴────────┤││編號1、5未更定其刑前,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4年度執更字│││第145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判2次)│(原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更正│││││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①103.03.10│103.05.14│103.08.25│││②103.04.24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340號│偵字第14850號│毒偵字第256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15號│290號│││││(104年度聲字第││││││37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2.03│103.12.03│103.12.24│││││(104.10.0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15號│290號│││││(104年度聲字第││││││37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3.12.11│103.12.29│103.12.24│││日期││(104.10.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32號(編│執字第1399號(10│執字第1865號│││號4,應執行有期│4年度執更字第38││││徒刑1年4月)│12號)│││├────────┴────────┴────────┤││編號1、5未更定其刑前,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4年度執更字│││第1455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8.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56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2.24│││├───┼────┼────────┼────────┼────────┤││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12.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66號││││├────────┼────────┼────────┤││編號1、5未更定│││││其刑前,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4年│││││度執更字第14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