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年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