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之「曾因…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第六至九行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由其女友 李秀如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以抵償甲○○所積欠之五千元債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