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浚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起補充:「『於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將其中106萬9,115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層轉至黃浚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浚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許清泉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許清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2次至證人 闕裕峻 之合庫銀行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許清泉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許清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無從中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查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6號
被 告 黃浚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泉佯稱:有普洱茶可銷售云云,致許清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翌(10)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80萬元至 闕鈺峻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48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其中106萬9,115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層轉至黃浚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許清泉匯款後發覺有異,委由 許程勛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浚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闕鈺峻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許程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許清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闕鈺峻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浚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