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景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紳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紳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 陳雅詩 」之人為好友,繼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詩」表哥,使用暱稱「 張庭明 」之人聯繫,「陳雅詩」便對林景紳告以: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結婚基金使用等詞,林景紳聽聞及此,明知縱真要存入結婚基金,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可,根本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遑論提款卡之密碼,上開說詞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陳雅詩」、「張庭明」,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遭作為對 李佳蓉 、 楊紫甯 、 林珠珍 、 王智薰 、 李慧瑢 、 劉亞中 、 林章洲 、 蕭婉如 、 黃華隆 、 林素真 、 徐儀婕 、 施妗宛 、 吳榮福 、 戴文龍 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過程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楊紫甯、林珠珍、王智薰、李慧瑢、劉亞中、林章洲、蕭婉如、黃華隆、林素真、徐儀婕、施妗宛、吳榮福、戴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景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遭他人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之經過,亦經被害人李佳蓉、告訴人楊紫甯、林珠珍、王智薰、李慧瑢、劉亞中、林章洲、蕭婉如、黃華隆、林素真、徐儀婕、施妗宛、吳榮福、戴文龍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21至125頁、第151至153頁、第195至205頁、第221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301至303頁、第325至327頁、第345至351頁、第373至375頁、第421至425頁、第449至450頁、第475至476頁、第507至50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02387號函暨附件:林景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更名變更印鑑、金融卡掛失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7742號函暨附件:林景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30011533號函暨附件:林景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林景紳提出與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87頁、第547至6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坦認,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於社群平臺交友,未能審慎思考對方之要求,便率爾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陳雅詩」、「張庭明」任意進行存取、提領款項,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被害人李佳蓉、告訴人楊紫甯、林珠珍、王智薰、李慧瑢、劉亞中、林章洲、蕭婉如、黃華隆、林素真、徐儀婕、施妗宛、吳榮福、戴文龍等行詐及一般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楊紫甯、林素真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害人李佳蓉、告訴人林珠珍、王智薰、李慧瑢、劉亞中、林章洲、蕭婉如、黃華隆、徐儀婕、施妗宛、吳榮福、戴文龍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獲得對價或實際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佳蓉
(被害人)
112年12月10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紫甯
112年12月7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2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2日
21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3
林珠珍
112年12月8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4
王智薰
112年11月29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9時12分許
5萬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慧瑢
112年12月7日
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6時3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亞中
112年10月
某日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10時12分許
29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章洲
112年11月初
某日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
11時3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蕭婉如
112年11月29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華隆
113年1月4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0
林素真
112年11月初
某日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10時49分許
1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徐儀婕
113年1月11日
18時4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2
施妗宛
112年12月29日
11時8分前某時許啟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
15時55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3日
15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3
吳榮福
112年12月6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戴文龍
112年11月底
某日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8時2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李佳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103至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㈡告訴人楊紫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㈢告訴人林珠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第155至15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74頁)
㈣告訴人王智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9至191頁、第207至211頁)
㈤告訴人李慧瑢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卷第215至219頁、第225至229頁、第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2至247頁)
㈥告訴人劉亞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9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㈦告訴人林章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5至299頁、第305至3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311至3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13頁)
㈧告訴人蕭婉如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7至323頁、第329至333頁)
㈨告訴人黃華隆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至343頁、第353至35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2頁、第361至367頁)
㈩告訴人林素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9至371頁、第377至39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7至412頁)
告訴人徐儀婕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3至419頁、第427至4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2至4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39至443頁)
告訴人施妗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5至447頁、第451至461頁、第469至4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4至46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66至468頁)
告訴人吳榮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7至479頁、第489頁、第49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83至487頁)
告訴人戴文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9至505頁、第511至5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