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5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4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0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整,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10.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內者,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451,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51,057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欠款我沒有意見,只是想說可不可以分期償
還,一期我可以還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
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抗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
力不佳,需分期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述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
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述辯詞,並無可採。本院依上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1,057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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