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家棚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家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1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至第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吳家棚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佳宏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棚負擔,如對被告吳家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佳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棚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邀同被告林佳
宏為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據,隨即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自108年7月18日起,依
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間4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32
計算,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之本息與違約金外,得
應另計付遲延利息;而就上開借款如對被告吳家棚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佳宏依法給付之。詎該借
款繳付僅至109年7月18日止,之後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現
尚積欠原告194,310元,以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吳家棚應向
原告給付194,31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3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至第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吳家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結果時,則由被告林佳宏負清償責任。(二)訴訟
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可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