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王坤州 即承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卓麗文
被 告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
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額(新││││算日│
│││臺幣)│││││
├──┼───┼───┼───┼───┼───┼───┤
││AA0227│329700│展崧營│第一銀│103年│103年│
│1│080│元│造股份│行蘆洲│06月│06月│
││││有限公│分行│25日│25日│
││││司││││
││││││││
├──┼───┼───┼───┼───┼───┼───┤
││AA0227│115500│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2│136│元│││06月│06月│
││││││25日│25日│
││││││││
├──┼───┼───┼───┼───┼───┼───┤
││AA0227│250425│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3│013│元│││04月│04月│
││││││25日│2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