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吳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束美
被 告 曾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73,424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街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江街與龍門路
231巷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
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第3、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
用4,174元,又購買中藥骨傷中藥粉2瓶,計支出中藥費16,0
00元,再系爭車輛因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9,250元。又因
往返醫院就診12趟(1趟300元),及攜帶機車行老闆前往查
看系爭車輛2趟(1趟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
另因傷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無法工作,每月薪
資8萬元,計受有薪資損失16萬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原告共
受有273,42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24元,及自103年7月21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分在案,實因
原告自知肇事責任歸屬伊方,始撤回告訴,而本件事故係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秀江街上車輛往來,快速自龍門路
231巷巷口衝出,且衝出時,竟僅向左側查看,並未查看右
側來車,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
。又原告所提重陽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2年10月
28日,且疾病名稱為背痛、背部扭傷及拉傷,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所提機車估價單,如原告確有支出,應提出統一發票
,而非估價單,且其上諸多品項與本件事故無關,零件修復
亦應予折舊。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為支出,薪
資損害為原告自行書立之薪資證明,均與本案無關,況縱認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2份、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重陽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份、
福昇車業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薪資證明1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45
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102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影本5份、勞
工保險局93年8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老年給付
核發函、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門診掛號費
憑據影本17份、益銓藥材行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計程車
運費收據影本1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6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影本
12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0070-L2號自小客車,沿秀江街往
環河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左側巷子口突然有一
部機車衝出,我就來不及反應,遭對方碰撞,一碰撞我便立
即煞車,停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發現時就遭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此有被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經無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龍門路231巷為支線道,秀江街為幹線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參以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騎乘255-BHL號普重機車,釦龍門路231巷,往前直行,
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遭到右側來車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
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後才知道。來不及反應
。」等語,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未暫停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足認原告對本見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
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174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暨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5份、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重陽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影本1份、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門
診掛號費憑據影本17份為證,被告則辯稱醫療單據無法證明
係因本件事故所為支出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為外科,就診日期為102年
6月3日及同年月5日、26日,足認原告此部分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980元(計算式:500元+330元+150元=980元)
,確為本件事故所為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980元之
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時間
為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25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及三和中醫診所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應
診17次之門診掛號費憑據,此等收據距事故發生日即102年
6月3日,至少已逾6月,且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醫師囑言:...需休養2個月」,是以常情論,當於
傷害發生後一段時間內傷勢最為嚴重,其後逐漸緩解,豈有
於傷害後經過6個月期間,再度前往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且
就診期間重疊,並於中醫診所接續應診達17次之多,是本院
尚難認該等就診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194元,於法難認有
據。
(二)骨傷中藥粉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購買骨傷中藥粉16,000元,
固據提出益銓藥材行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為證,惟此乃原
告自行至益銓藥材行購買骨傷中藥粉之花費,既未經醫師處
方,則該中藥費用,即不能認係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16,000之費用支出係屬治療本件傷害
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能准許。
(三)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
要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15日領照使用,有上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2年6月3日受損為止,已使用
5年7月又18日。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250元(工
資800元、零件8,450元),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惟其中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450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
資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64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在太興鞋行任職,月收入
為80,000元,因本事故須休養2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160,000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太興鞋行薪資證明、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據以提出之
太興鞋行薪資證明之真正,查上開太興鞋行薪資證明書,未
有載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且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復被告
否認其真實性,自難據此即逕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80,000元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8萬元,自難憑採。惟原告確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是本院認
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
102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38,094元(計算式
:19,047元×2=38,09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工作損
失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就診12趟(1趟300元),
計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又帶機車行老闆前往查看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2趟(1趟20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400元,合計
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運費收據影本
14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
收據5份為證。惟查,關於帶人前往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00元,難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是本院自無從准許。又關於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
費用3,600元部分,本院業認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中,就診日期為102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同
年6月26日,始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此3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900元(計算式:300元x3=900元),確為被告應負損
還賠償責任範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00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3、5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原告任職太興鞋行,被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家庭
主婦,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公司)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受理理賠醫療費用,計受
領之金額為1,03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
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980元,經扣除事故發生,
原告已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之1,030元費用後,自不得就醫
療費用支出部分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0,639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645元+工作損失38,094元+交通費用
9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70,639元)。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業如
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十分之二,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
,128元(計算式:80,639元×2/10=16,1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8
元,及自103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