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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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徐文雄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
31日更名,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詎被告於94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有114,241元及其中本金68,69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3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