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王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疏洪北路口,欲由疏洪北路右轉成泰路時,因未讓幹
線道先行之疏失,致碰撞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直行,由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麗耐 所有、 黃國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6元(工資
1,972元、塗裝8,114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表、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車輛與其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乙節,俱不爭執,惟以: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
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疏洪北路口,欲由疏洪北路右轉成泰路時,因未讓幹線道先
行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主要論據,並據以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然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
語,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送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裁決處以「…
2.…本案肇地路口肇事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
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向,路權也因號誌變換而改變;然肇
事當時之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
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無法據以鑑定。」為由而退回,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肇地路口肇事當時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向,路權也
因號誌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原告
亦稱沒有其他証據可以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