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羅心婦
法定代理人  羅賜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興
被   告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謝佩錦
       李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高壓輸電線電塔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建造之西口水力發電廠於民國(下同)95年間架設高
壓輸電線路電塔(鐵塔),其中編號(曾文南化003號)高
壓輸電線路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已無權占用於原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初,雖屢經原告之派下員反對,
然被告不理不睬,並藉詞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拒絕遷移
系爭電塔,然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複丈,發現系爭電塔確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無訛,
且當場除四鄰地主(括林務局代表)簽名在案,並由實測人
員訂點1.2.3.4.5.塑膠樁以證系爭電塔確實位於該五點界標
範圍內,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所測丈字第35700號複丈成果圖
可證。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補償系爭電塔占用系爭
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應負
有遷移系爭電塔,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人所依據之基準點不正確,故鑑
定結果亦不正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55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樁別1.2.3.4.5之高壓輸電線路電塔
(鐵塔)乙座遷移,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無意
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
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羅心婦、管理人為羅金牌,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自系爭土地上遷移高壓輸電線電塔,即自應以祭祀公業
羅心婦為原告,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人羅金牌已亡故,而改
由其子羅賜繼承繼受為管理人(見本院102司南簡調字第988
號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提出是否伊等祭祀公
業之章程有另外規定之證明,亦無出示其他相關文件以證羅
賜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是以,原告逕以管理人羅心牌之繼
承人羅賜為管理人而對被告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電塔
之所有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此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即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提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2日所測丈字第3
5700號複丈成果圖為據,然該複丈成果圖僅標示系爭土地上
之界樁,未就系爭電塔之位置予以註記,嗣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電塔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測量結果認為,系爭電塔實際位於○○區○○○段157地
號土地內,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所測量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8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一)1份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電塔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一節,
自不足採信。
2、又原告主張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複丈測量之結果有
偏差,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人員履勘鑑測現場,復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電塔附近辦理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電塔及所有權人指界之
界標位置,並搭配採用衛星接收儀,以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
定位技術,觀測附近同時具有TWD97坐標及地籍坐標之已知
衛星控制點及上開圖根導線點,再將地籍圖圖廓坐標以四參
數轉換至TWD97坐標後,得其各點位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將數化成果坐標轉換為TWD97後,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
可按。
3、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圖示G1、G2、G3、G4係電塔
圓形底座位置,A─B─C紅色連接實線為電塔圓形底座最外
緣連接線,所為範圍面積為83平方公尺;圖示W--X--Y--Z
--W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大丘園段30地號土地經界位置
,W、X、Y、Z點實地為塑膠樁。則原告指界位置及高壓輸電
線鐵塔位置,均係坐落於大丘園段157地號土地範圍內。因
上開專業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
測量所得之結論,應屬可採。依鑑定結果,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電塔,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足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電塔,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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