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許式輝
被   告  關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魏寶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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