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采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相 對 人  張作賢
       張振良
       張振興
       張振發
       張文章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
度朴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一、二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二之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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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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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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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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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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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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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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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33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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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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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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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作賢│1/6│4,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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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振良│1/6│4,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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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振興│1/6│4,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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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振發│1/6│4,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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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文章│1/6│4,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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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振成│1/6│4,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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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因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緣故,故與附表一總金額25,339元乘以每人應負擔之│
│比例,計算後結果略有1至2元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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