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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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沈炳焜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
26日簽訂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及附加台灣人壽金
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
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50年7月17日止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存在。核其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
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時,原告得受之利益而核定之
。由系爭契約第5條可知,給付之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即本件原
告因系爭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治療、接受手術治療、接
受治療處置、接受放射線診療、保險年齡未超過65歲殘廢或於保
險年齡答101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金額給付之。因保險金之給付數額係以保險契約存續間發生之
情況不同而異,本院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
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為1,650,0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734,500元(計算式:84,500元+1,650,000元=1,73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原告已於103年9月25日繳納
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66元(計算式:18,226元-1,660
元=16,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