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湯子駖
被   告  何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被告逾期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709元,及自95年10月2
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後中國信託商銀於1
00年6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登報
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信
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電腦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
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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