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玉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袋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906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淡褐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