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高鴻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與 高鴻凱 間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提出書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聲請再審狀」、同年月十七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同年月十九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同年月二十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暨檢付對照急於落袋為安資料」、同年月二十二日「民事補正狀」、同年月二十四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㈣狀」、一0八年一月二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㈤狀」、同年六月十九日「民事聲請再審統合說明狀」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1牽涉不利上訴人高鴻華上訴追加及上訴擴張之駁回等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高鴻凱應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五日止按月給付高鴻華侵權行為所生相當於租金上損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暨高院一0一年上易字第四一一號應給付而抗拒不給付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算利息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上損失五萬元依百分之五年息計至清償日止予高鴻華」(見卷第十五頁),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聲明金額計算之,並按本院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級即第二審標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玖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利息為附帶請求,不
併計價額)┌────────────────────────────┐│㈠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028號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102年3月12,416元││②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37個月)1,387,500元││(即37,500×37)││①+②=1,399,916元││③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500元││則計至107年7月5日止(共26個月又5日)為981,048元││(即37,500×26+37,500×5/31)││①+②+③=2,380,964元││㈡再審原告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應再││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37個月)462,500元││(即按月再給付12,500元【含原審駁回之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及擴張請求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37)││②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共26個月又5日)││327,016元(即按月再給付12,500元【含原審駁回之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及擴張請求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26+││12,500×5/31)││①+②=789,516元││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事件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①102年3月12,416元││②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176,706元││(以每月租金43,852元計算)││③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981,666元││(以每月租金27,147元計算)││①+②+③=2,170,788元││㈣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㈠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028號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80,964元,減去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事件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170,788元,為再審原告原審勝訴但二審遭廢棄駁││回部分計210,176元,加計㈡再審原告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應再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89,516元,此為再審原告原審即敗訴與二審追加亦經駁回││部分,合計999,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