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浩瑋 律師為被繼承人 林田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田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病逝,留有不動產,然並無繼承人存在,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08年11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892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呂浩瑋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