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鴻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83號、第2071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軒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軒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軒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83號
第20716號被告陳軒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向其胞妹 陳瑩 綺(所涉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陳瑩綺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供己資金往來使用,且陳軒鴻明知己將上開支票簿中之票據號碼JSA0000
000、JS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交付予友人李 忍舟 ,並非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瑩綺於107年3月22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申報上開2張支票業已於107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被竊,並填具內容載有有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他人竊盜罪嫌。嗣上開2紙支票經 李忍舟 分別交予 李宸緯黃鈺淩 提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52萬元)後,均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復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軒鴻之供述│坦承將上開2張支票借予李││││忍舟使用,且知悉支票並非││││遺失或遭竊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瑩綺之供述│證明上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瑩││││綺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之事實││││。│├──┼───────────┼────────────┤│3│證人李宸緯之證述│證明李忍舟交付上開JSA00││││00000號支票給證人李宸緯││││,然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4│證人黃鈺淩之證述│證明李忍舟交付上開JSA000││││0000號支票給證人黃鈺淩,││││然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5│1.支票影本2紙│證明上開2張支票均遭退票│││2.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由單影本2紙│之事實。│├──┼───────────┼────────────┤│6│1.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證明證人陳瑩綺至銀行辦理│││本2紙│上開2張空白支票被竊申報│││2.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2│事宜,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紙│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瑩綺謊報遺失票據,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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