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五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二九0巷口即重慶國中校門旁,該處並未見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異議人為接小孩,小客車發動中並未熄火,下車與小孩老師交談,見執勤警員走來,即上前解釋並將小客車駛離,竟即遭警以在十字路口十公尺內任意停車(併排停車)掣發違規罰單,甚感不服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五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二九0巷口即重慶國中校門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陳盈宏 證稱:「那裡是黃昏市場,我們有排班在交通管理,一有違規就取締,這部車停下來(即異議人之小客車),人下車人不在車上,引擎熄火,我開單不會馬上開,大約會等四、五分鐘。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我不會勉強開單,因為開單對我不會有特別好處,我開單後他很生氣,他說他只是買東西而已‧‧‧那邊黃昏市場已經很多人了,車子排了一排了,異議人在排下去就併排了,如果車子要閃避這些車就會發生車禍了」等語。並有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掣單舉發之警員陳盈宏之前並不認識異議人,與之亦無仇怨,衡情實難認有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異議人空言置辯,尚難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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