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迄九十年七月間止,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六二之十四號永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在永興公司上址,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貨款侵吞入己。
二、案經永興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興公司之代理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表影本一紙、永興公司之對帳單六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固與告訴人和解,惟僅清償一萬六千元,餘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均未清償,足見被告係虛與告訴人為和解以邀緩刑之寬典,並無悔過之意,原審給予緩刑係為被告所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等情。惟查,被告甲○○自始均坦承犯行,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永興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分期償還一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非專以被告是否已依約清償告訴人為憑據,而係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實無不妥。至於被告僅清償一萬六千元,尚餘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即未再依約清償等情,既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供述,則告訴人自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向被告追索所積欠之侵占款項。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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