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辦理汽車貸款,約定以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商銀,以擔保其向該銀行所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應償還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且乙○○在償清貸款前,擔保標的物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且不得無故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亞太商銀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前開對於乙○○之債權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東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詎乙○○於貸得款項後,僅付四期之分期款,自第五期起即未再付款(尚欠本金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前開汽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業已承受債權之債權人東洋公司。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東洋公司之代理人丙○○、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軟讓契約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尋獲車輛通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