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一年度陸勤第七之二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雖迄未遷移戶籍,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員警查訪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遷離前開住所,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發,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至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發之前開點閱召集令,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無法送達,有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附卷可稽。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中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科刑之規定,已分別挪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聲請人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處」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