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曾停車查看,無逃逸情事,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張正添 達成和解,和解書亦明確記載異議人無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二段十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正添因準備左轉保安街二段一0七巷而停在該街二段十二號車道內側時,異議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至其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追撞張正添之機車右後側車板處,致張正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挫傷與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於肇事地點前方約二十公尺處停車略作停留,見張正添跌坐在地上,竟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張正添見異議人駕車離去,乃自行記下異議人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根據張正添提供之車號通知異議人到案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據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三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公共危險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起訴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已據被害人張正添於警詢時指述甚詳,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下車,站在駕駛座旁遠遠地看見張正添跌坐在地上,未上前詢問或察看張正添受傷情形,即駕車離去等語,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振祥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害人只說車號之後四碼,當時是被害人自行報案,他說他人車倒地後翻了筋斗,立即記下小客車車號,但只有四碼,是墨色或深色之三洋三門跑車,經我逐一過濾查問,才知是甲○○肇事,後來我也看到甲○○之小客車左前方之保險桿有凹痕,與被害人所說擦撞情形相符,後來被害人也到我們派出所指認。」而張正添因遭異議人駕車撞擊而受有腰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甲○○公共危險案偵審卷核閱無訛,有張正添及異議人之警詢筆錄、證人陳振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勘驗異議人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屬實,製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堪認異議人確有右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至於異議人提出其與張正添之和解書上記載「甲方(指異議人)遂停車並下車查看,見乙方(指張正添)站起來認為無事即向乙方示意後離去,乙方對甲方上述經過肯定為事實」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應係異議人事後與張正添達成和解時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