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飲用啤酒約兩瓶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沿同市○○路往空中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保和街(起訴書誤載為保安街)口,因酒醉而感覺遲鈍、反應緩慢而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乙○○報案,警方旋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點二五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警方於肇事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點二五毫克,有該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序號017319,案號812)一張附卷可稽。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兩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不同,所呈現之狀況亦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從個案之具體事證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於肇事後隔約兩個小時經警測出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陳明:伊當天喝完酒後感覺比較遲鈍等語,又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搖擺不定,沒有煞車之意,就向伊衝撞過來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其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公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