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叁台、IC板壹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 黃啟裕 (未據起訴)係啟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啟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代表啟竑公司向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亞太量販店」之專櫃一處,並向前手承租之廠商購得電子遊
戲機三台,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明知啟竑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承租專櫃後,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三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由乙○○負責專櫃現場經營管理。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情事不諱,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時檢查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而扣案電子遊戲機上,雖書寫「選物販賣機」字樣,惟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機器操作原理代替買賣雙方之議價過程,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機台投幣並選購物品,因不具聲光、圖案、影像之遊戲性質,故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五○號函附之評鑑申請表、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三部機台,係由顧客投幣後,把玩落點不特定之鋼珠,視其落點或有無完成連線等遊戲,決定機台是否提供獎品以供娛樂,此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顧客無從依自主意思選購物品,與選物販賣機核非相同,而係以電、電子及機械操作產生聲光影像、圖案或動作之遊樂機具。是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與黃啟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受僱經營電子遊戲場,且擺放機台僅三台,對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破壞情節輕微,犯罪動機出於偶發,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均如實坦承,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IC板一片,係共犯黃啟裕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亞太量販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三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認被告甲○○亦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甲○○為亞太公司之客服部經理,代理公司將場地承租予被告乙○○等經營電子遊戲場,認有共同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理公司出租場地,廠商擺放契約書約定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乃其個人行為,伊係事後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係亞太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僅係代理亞太公司管理外櫃場地出租事宜,難認其與專櫃廠商就所營事項有何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且啟竑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其負責人為黃啟裕,於亞太公司專櫃業務責由被告乙○○負責,要難認定被告甲○○對於啟竑公司之營業有何參與,或與被告乙○○、黃啟裕之主觀犯意有何聯絡。被告甲○○對於該扣案機台之擺放、經營、管理、營收,俱無參與之權,僅單純出租場地,益難認係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