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縣○○鄉○○路○○號「鴯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鴯鶓公司)負責人,明知「測壓裝置」為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核准取得新型第0九九三二八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擅自在鴯鶓公司仿製甲○○之新型專利構造製造測壓裝置,致侵害甲○○之專利權,並以每套(四個)測壓裝置美金二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製造完成之測壓裝置十四萬零十四個(其中四個業經包裝完成)、包裝紙三片;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測壓裝置完成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顆、未包裝完成品三萬一千顆、半成品六萬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究係修正或廢止,應依其實質內容定之,非取決於形式用語。而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均業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認:「‧‧‧二、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WTO/TRIPSArticle61)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專利侵害是否予刑事制裁,由各國自行決定。查英美法系國家,對侵害專利只有民事責任;德國、日本雖有刑事責任卻是備而不用或案例很少;法國則於一九七五年廢除專利刑罰。三、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業將侵害發明專利權除罪化,卻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學者間迭有批評,咸認侵害技術層次較高之發明專利除去刑事罰,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造成立法價值判斷上之矛盾,此為世所未見之立法例,自修法以來屢遭質疑。四、惟本次專利法修正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於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是否確實符合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並不確定。尤其如有刑罰,我國司法實務上,權利人常利用刑罰之規定,藉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權,打擊競爭對手,對其財產施以搜索、扣押,其結果往往造成競爭對手營業上及名譽上無法彌補之傷害。五、為能兼顧立法價值之一致性,本次修法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除刑罰,完全回歸民事解決。」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廢止有關專利權侵害之刑罰規定,非僅止於修正而已。故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雖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該條所稱之「其餘條文」,應不包括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在內。況刪除之條文既已不復存在,即無所謂「施行」之可言,此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亦無「施行日期」之概念存在,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顯係廢止,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失效日期。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經查:專利法業經修正廢止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上開經廢止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失效。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專利法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為免訴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