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且甲○○因曾對於乙○○施以暴力毆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五號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詎甲○○(原聲請書誤載為 陳慶芳 )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二加蓋之頂樓,二人再度發生爭吵時,以腳踢乙○○之下體,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鼠蹊部處及大陰唇處挫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上樓與伊發生爭吵,她並先動手打伊耳光,伊始將她推開,當時她有撞到桌腳,惟伊並沒有以腳踢她,不知她的傷勢如何而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在永平路八十六號七樓之二頂樓,因被告未支付水電費用,伊即將渠使用之電燈關掉,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其後引起被告不悅,被告就用突擊的方式,以穿著皮鞋的腳踢伊下體,致伊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
問筆錄),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嗣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並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復經到場處理之證人警員 王啟銘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場處理,不記得何時到場的,當時乙○○直接告訴伊她先生打她,且有受傷,並欲出示哪裡受傷,惟因為係大腿內側伊不便查看,所以伊請她去驗傷,出示驗傷單以後再提出告訴,當時她說是被她先生用腳踢她,她所穿著的褲子上外觀確實有鞋印,..這件案子伊曾處理過二次,因為他們似乎感情不合,但本次伊到現場是告訴人有出示傷勢部位,雖然伊沒有看到真正的傷勢有多嚴重,但依照告訴人及外觀情形來看,確實有此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誤,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為證,是被告明知應遵守法院裁定之內容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之,則其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至為明確,則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故意違反之,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違反民事保護令、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之場所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二頂樓,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詳載,尚有疏漏,且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所犯之傷害與違反民事保護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原審予以援引,亦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遽因細故爭吵竟傷害告訴人致其成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