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壹仟伍佰肆拾玖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及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片名為「 花田 少年史」等視聽著作光碟,為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非經齊威公司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其於97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胖哥」之男子買入之「花田少年史」等視聽著作光碟,為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犯意,自97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之「晶華眼鏡公司」騎樓前擺攤,意圖以每套盜版光碟150元至25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嗣於97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278片;又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431之2號4樓413室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271片。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告訴人齊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之警詢證詞。⑶齊威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發行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節目專屬授權合約、正版光碟影本、授權書、授權合約書、鑑識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⑷扣案之盜版光碟合計1549片。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被告以一公開陳列之行為,侵害齊威公司及其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所應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本件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齊威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陳明其係單親家庭,須獨力撫育幼女及中風之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與家境,不無可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最低度之法定刑,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當知自愛,勿再觸法,以免日後受重罰而無法照料至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公然陳列盜版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其陳列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1549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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