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電度表中計電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區○○街○○○號「全勝汽車」所使用電力之申請人,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於民國93年間某日,經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後,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將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038號)之電錶外箱封鎖之防制角鋼及封印鎖均撬開,並將電錶電壓鉤鬆脫,致使計量器失準,以竊取電力。嗣於98年1月5日,經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其用電度數不合理,會同警方查訪,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錶1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損壞電度表中計電器之構造,使計電器失效不準竊電罪。再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適用法條為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然不影響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之認定,附此說明。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損壞電表構造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穖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就臺電公司應追償電費20萬9,190元部分,業經與臺電公司和解,同意自98年1月8日起分10期繳納,目前已遵期繳納3期完畢等情,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款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附於本院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電錶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