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其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按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六個月為限。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稱已申請債務協商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有申請債務協商為抗辯,惟債務協商機制,僅在協調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債務清償方式,並不因而免除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上開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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