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被告上訴後,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則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先行判決確定,就受刑人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是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初,其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