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98年度執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㈠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行為(即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部分行為(附表編號2)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共計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