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行經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應係94年2月2日之誤)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規定,則本件受刑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時,自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甲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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