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協興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興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之債權人,協興隆公司因業務不振於92年11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92年10月20日股東會決議由董事長甲○○擔任清算人,惟甲○○業於93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第550條前段之規定,甲○○已不能擔任協興隆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協興隆公司之清算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分配表、協興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或「董事」(當然係指清算前之董事而言)即依序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毋庸聲請法院選任,如未能依上項之順序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清算人。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協興隆公司之清算人甲○○已因破產宣告而喪失清算人之資格,復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然觀諸協興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協興隆公司除董事長甲○○外,尚有董事 林志翰 、 林徐月英 、 李秋蓉 3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應以協興隆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原董事林志翰、林徐月英、李秋蓉3人為協興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待本院指定。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