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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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駁回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至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而於同年月19日提出上訴。前述期間尚須扣除週休二日,故僅有9日,尚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是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正本經原審以付郵方式寄送至被告臺中市○區○○路○○○巷10之1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參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判決正本已自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自98年5月8日送達判決後,計算上訴二審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於98年5月18日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被告竟遲至98年5月19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於法院,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之上訴顯因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被告抗告意旨徒為扣除假日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例),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並未符合以次日代之之規定,是被告以扣除假日方式計算上訴期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裁定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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