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薛偲苑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債務主檔資料查詢單等物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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