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再 定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自民國94年3、4月起至95年6、7月止,陸續向伊借款多次,每次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還款期限均自借款日起2月至6月不等,被告於借款時均當場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屆期如無法還款,於經伊同意後,再由被告簽發新遠期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於附表所示9筆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均未還款,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元,及自各筆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1│250萬元│95年10月26日│├───┼───────────┼───────────┤│2│250萬元│95年10月28日│├───┼───────────┼───────────┤│3│250萬元│95年11月4日│├───┼───────────┼───────────┤│4│250萬元│95年11月20日│├───┼───────────┼───────────┤│5│250萬元│95年11月22日│├───┼───────────┼───────────┤│6│250萬元│95年12月8日│├───┼───────────┼───────────┤│7│250萬元│95年12月10日│├───┼───────────┼───────────┤│8│250萬元│95年12月26日│├───┼───────────┼───────────┤│9│250萬元│95年12月26日│├───┴───────────┴───────────┤│總計2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