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一峰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