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羅文華
訴訟代理人  羅汝茜
被   告  王一峰
       王俊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一峰等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4年度店簡字第10
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
,628元,其扣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32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55,308元,原告業於105年6月17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足額裁判費,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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