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89號
原 告 謝榮昌
被 告 趙育德
被 告 趙素貞
上列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0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
占有之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物之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所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價額,依課稅現值核定為100,10
0元,除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外,應另加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繳租金
834,000元、水電費231,802元,合計為1,165,90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已繳之1,110元,尚不足11,47
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473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未明確表明所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應另具狀表明:
(1)、遷讓交還房屋部分:係併依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為主張?抑或僅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而為主張?
或另有其他主張?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部分:
是否係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抑或損害賠償?
或另有其他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