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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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71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被 告 王仁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仁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該請求
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
酌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
,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0元(計算式:29,400元×5%×5
年=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