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何垂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27-EY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3年2月14日20時0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 許韻詩 所有由訴外人 李亦凱 駕駛之ACG-0997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298元(其中塗裝
10400元、工資289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
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亦凱發生行車事故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沒有直接證明是伊擦撞到。伊車頭過車
身應該也有過云云。
二、經查:
(一)訴外人李亦凱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車輛撞擊之部位為何?車損為何?)靜止狀態,我車輛
右後輪拱附近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後
保桿及右後鈑金。」各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撞擊之部位為何?車損為
何?)5-10KM/HR,...對方車輛右後方有不明顯車損
,...」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2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談
話筆錄在卷可稽,矧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結果:何垂旭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行駛慢車
道,擦撞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李亦凱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該處105年5月27日
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共計
13298元(其中塗裝10400元、工資2898元),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憑,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