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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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4,742元,及其中125,473元自民國104年8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按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300元,逾期2月者(當
月)加計,逾期3月(當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最高已
連續3月為限。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28,535元,及其中125,473元自104年6月11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
屬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
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