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全 是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4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已有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南向東方向右轉行駛同市○○○路一段至肇事地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時未駛入外側車道,而駛入第五車道即外側第二車道,其前車頭與沿第五車道行駛由 李建亨 所騎乘之車號000—832號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致使李建亨受有右腳掌挫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及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前揭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未否認確有上開事故發生,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受處分人依道路指標行走,因機車騎士違規,因而發生事故,又上址右側向內算的第二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本件未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云云,並提出自行採證照片二幀,資為證明。經查:(一)本件受傷者即李建亨所騎乘機車行駛上址第四車道(案發地點為同向五車道,第四車道即異議意旨所稱「右側向內算的第二車道」)被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碰撞等事實,不僅已經受處分人及李建亨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該二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均影本);(二)此外,復經查察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調查表載明李建亨受有右腳挫傷等語,另有中正第一分局所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均影本),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情節,可以採信。受處分人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本件係機車騎士違規,伊未違規云云,仍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其辯解尚難認為可採;(三)受處分人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行採證照片二幀,辯稱該址外二車道確供右轉車用等語,惟案發當時該址正在實施道路拓寬工程,亦有前揭中正第一分局所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可佐,而受處分人所提照片顯示該址路面嶄新平坦,早已施工完畢,足認受處分人庭呈照片所顯示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情形,即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李建亨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設處罰鍰之規定,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則改置同法條第三項,綜觀該法條修正結果,以舊法為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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