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於同一時間、地點,先揮手推擠員警,並靠近作勢毆打員警,進而以「我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執勤中之員警,復出手攻擊員警致員警受傷等行為,乃係包括的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行為(妨害公務與傷害為一行為、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為另一行為),應各從一重處斷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公共危險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被告為員警攔檢後,僅因心生不滿,即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復出手傷害及出言侮辱員警,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造成員警受傷之傷勢,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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