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登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登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暉大飯店315號房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5.8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59公克)給 潘蒼逸 。嗣潘蒼逸於105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 潘蒼逸甫 自黃登義手中受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同時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本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法定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另案被告潘蒼逸所受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於另案被告潘蒼逸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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